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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將第十一條修改為“海關準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、儲存、加工、裝配、寄售、展示等業務的企業,構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內有2次以上走私行為的,海關可以撤銷其注冊登記;報關企業、報關人員有上述情形的,禁止其從事報關活動。”
二、將第十七條中的“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報關業務或者執業;情節嚴重的,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、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”修改為“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報關活動;情節嚴重的,禁止其從事報關活動”。
三、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“海關準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、儲存、加工、裝配、寄售、展示等業務的企業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責令改正,給予警告,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有關業務:
“(一)拖欠稅款或者不履行納稅義務的;
“(二)損壞或者丟失海關監管貨物,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;
“(三)有需要暫停其從事有關業務的其他違法行為的。”
四、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“海關準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、儲存、加工、裝配、寄售、展示等業務的企業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海關可以撤銷其注冊登記:
“(一)被海關暫停從事有關業務,恢復從事有關業務后1年內再次發生本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;
“(二)有需要撤銷其注冊登記的其他違法行為的。”
五、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“報關企業、報關人員非法代理他人報關的,責令改正,處5萬元以下罰款;情節嚴重的,禁止其從事報關活動。”
六、將第二十九條中的“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、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”修改為“由海關禁止其從事報關活動”,刪去該條中的“并不得重新注冊登記為報關企業和取得報關從業資格”。
七、將第三十條修改為“未經海關備案從事報關活動的,責令改正,沒收違法所得,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。”
八、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“提供虛假資料騙取海關注冊登記,撤銷其注冊登記,并處30萬元以下罰款。”
九、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中的“海關作出暫停從事有關業務、暫停報關執業、撤銷海關注冊登記、取消報關從業資格”修改為“海關作出暫停從事有關業務、撤銷海關注冊登記、禁止從事報關活動”。
十、將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中的“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》第二十五條、第二十六條規定”修改為“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》第三十條、第三十一條規定”。